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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税2014年一季度热点问题
分类:增值税 发布日期:2014-04-14 浏览次数:358
增值税问题
    1、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的房屋拆迁,企业将中央空调单独拆下并销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电梯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企业销售中央空调,应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问:某按季申报的小规模商业企业10月份销售额超过了80万,企业是在11月份,还是在本季度申报期(即2014年1月份)的申报期结束后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第八条(一)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SPAN>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的规定,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因此,该企业可以在季度申报期后即2014年1月份的申报期结束后,去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问:国有粮食储备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可以,税率为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第二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9年内要全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其粮食销售业务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问:一家主营门窗、幕墙设计、制作、安装的新办企业目前处于筹建期,厂房外包给其他建筑企业建造,但是厂房门窗的制作、安装都是由本企业自行采购原材料制作并且负责安装,此业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因此,该企业为厂房自行购买原材料制作的门窗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5、问:某电视机厂家销售电视机的同时赠送客户一年的付费频道费,电视机厂家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销售电视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无偿赠送频道费行为不属于增值税范围。
 
    6、问:企业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树苗,现出租方要提前收回土地,连同土地上的苗木也一起收回,出租方支付承租企业一笔苗木补偿费,承租企业取得的苗木补偿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承租方由于出租方收回土地的同时收回苗木而取得的苗木补偿费,属于销售苗木的行为。因此,承租企业收到的苗木补偿费,应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7、问:企业在境内零售批发进口的牛肉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文件中对于免税商品的来源没有要求,因此,企业零售批发进口的牛肉可以免征增值税。
 
    8、问:销售自产混凝土按照6%简易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企业,转让一台2009年以后购买的设备,购入该设备时没有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按照17%的税率还是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简易办法征收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9、问:企业购进一批货物,经检测发现重金属超标被检测中心没收,该企业是否要做进项税转出?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货物经检测重金属超标被没收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10、问:企业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委托方,那么受托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一)《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因此,若企业受托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属于软件服务的范围,应当缴纳增值税。
 
    11、问:企业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国外政府的收费是否可以在销售额中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外政府收费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可以在计算增值税时扣除。
 
    12、问:某按月申报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同时兼营营业税项目,当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但销售额和营业额合计超过2万,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第三条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因此,该某按月申报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若可以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
 
    13、问:某企业分立,原企业注销,原企业留抵的进项税能否转入新分立的企业继续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因此,若该企业满足上述文件规定,则原企业留抵的进项税可以转入新分立的企业继续抵扣。
 
    14、问: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物品,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企业向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物品,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15、问:苏宁提供商铺给经销商销售货物,经销商统一在苏宁柜台结算货款由苏宁开具发票,苏宁与经销商结算时,苏宁从销售款中收取10%的手续费,此笔手续费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苏宁从销售款中收取10%的手续费应当缴纳增值税。
 
    16、问:定期定额征税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国税大厅代开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代开票金额没有超过当期的定额,代开票时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10】第091号)第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以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但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因此,定期定额征税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或实际销售收入在起征点以上的,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7、问: A企业销售健身器材时收取了2000元的包装物押金,现在购货方将包装物损坏,A企业没收了此2000元押金。A企业收取的该笔包装物押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点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于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A企业收取的该笔包装物押金需要按上述规定交纳增值税。
 
    18、问:企业销售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快递公司弄丢,企业收到快递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企业收到快递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不属于上述文件列举的范围,不需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19、问:纳税人销售图书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第二条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销售图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20、问:某培训机构搞活动,报名参加培训即可获赠小金饰,培训机构赠送的小金饰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七条的规定, 该业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属于货物销售兼营营业税项目,无偿赠送应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因此,其赠送的小金饰需要缴纳增值税。
 
    21、问:纳税人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3. 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因此,若企业满足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22、问:企业提供代理报关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如果不能免征增值税,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提供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可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不可以免征增值税。
 
    23、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邮政企业?其提供的快递业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的规定: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称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邮政企业。
    因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应该根据具体业务判断适用的应税服务,主要涉及收派服务、交通运输业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等。
 
    24、问:企业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支付国际运费给境外企业并取得境外开具的形式发票,此形式发票能否作为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有效凭证?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因此,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企业,支付国际运费给境外企业并取得境外开具的形式发票,可作为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有效凭证,若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25、问: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提供仓储服务是否可以选择简易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自2014年1月1日起提供仓储服务可以选择简易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
 
    26、问:单位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具体操作事项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的规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备案的资料有:1.《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3.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应附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商务部(原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商务部门(原为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4.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如委托境内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如系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
 
    27、问:一般纳税人接受铁路运输服务,取得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能否作为扣税凭证?
    答:自2014年1月1日起,财税[2013]37号文中“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已被删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取得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若一般纳税人收到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开具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仍可作为抵扣凭证。
 
    28、问:企业提供市场调查咨询服务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江苏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营改增部分应税服务范围有关问题的意见》(苏营改办[2013]1号)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并利用调查向委托方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建议的,按“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单独提供调查结论的市场调查劳务,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因此,企业进行市场调查咨询,需要看是否根据调查向委托方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建议,若有则按“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若没有则缴纳营业税。
 
    29、问:企业提供检测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一)《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是营改增的范畴。
    因此,若企业提供的检测服务属于上述范围,则应缴纳增值税;否则,仍应缴纳营业税。
 
    30、问:一般纳税人企业以营改增之前购进的船舶提供经营性租赁服务,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企业以营改增之前购进的船舶提供经营性租赁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31、问:一般纳税人企业将营改增之前购进的有形动产出租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目前一般纳税人企业将营改增之前购进的有形动产对外出租按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2、问:邮政业营改增后,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是否应当使用国税的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的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因此,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应当使用国税监制的发票。
 
    33、问:企业2014年1月铁路运输业营改增后,企业收到铁道部监制的中铁快运运单,是否可以继续使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的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因此,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可暂延用。
 
    34、问:4S店将一辆原用于销售的小汽车用于自身经营,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自己,这张由4S店自己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可以正常抵扣增值税?
    答:因为此车在原购进时已经做进项抵扣,转变用途环节仍用于应税项目,不做视同销售处理,所以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再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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