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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4-04-01 浏览次数:3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总发〔2014〕3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4-03-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3月3日
 

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3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加强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级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培训计划报送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培训费是指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八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住宿费
伙食费
场地费
和讲课费
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
合计
180
110
100
60
450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处级及以下干部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司局级干部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部级干部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条  培训实行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下,各地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分级分类实施的体制。
  第十一条  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税务系统培训机构承担培训。确实需要在系统外举办的,应当选择组  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三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四条  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五条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培训机构出具的报销单据应为正式发票或印有财政部门监制章的收款收据。
财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级税务机关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并自觉接受人事、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人事管理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等要根据职责分工,对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结合本系统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以及商务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税系统税务干部院校外聘教师讲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办发〔2011〕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总局主办的培训班项目经费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函〔2012〕24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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