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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内容显示
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4-02-18 浏览次数:450
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69号
成文日期:2005-02-24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留抵税额能否抵减查补税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4〕2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二、为确保税务机关和国库入库数字对账一致,抵减的查补税款不能作为稽查已入库税款统计。考核查补税款入库率时,可将计算公式调整为:
 
实际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
 
    查补税款入库率=
---------------------------------------------------------------
×100%
 
应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
 

    其中,“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反映考核期内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     特此批复。 
蔡桂如(公众微信gzcaiguiru微信caiguiru)今天有税务稽查局好友与我探讨,查到2011年度纳税人有应缴未缴的增值税,但根据169号文件现在有大量留抵税额,因此不需补缴,但要不要考虑2011年度“城维税及教育费附加”?如果要补缴“城维税及教育费附加”,就企业所得税层面要不要追溯到2011年度?我个人观点,既然增值税不补缴,那么就没有“城维税及教育费附加”一说,如果要补缴“城维税及教育费附加”,根据总局2012年15号公告规定,就企业所得税层面要追溯到2011年度,但以五年为限。
我非常赞成小雨沙沙对 国税发[2004]112号的点评,附录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2号                2004.8.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二、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需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相关栏次的填报口径作如下调整:

  (一)第13项“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月初余额一致。
  (二)第25项“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
    小雨沙沙:
    关于《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几点思考
    2004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4]112号 下发了《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该《通知》还对与此相关的会计处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相关栏次填报口径的调整作出了规定。
    对上述《通知》,本人结合涉税企业的相关实际情况分析,认为以下几点尚待明确:
    1、政策适用的纳税义务主体资格。该政策出台是否意味纳税义务人发生欠税的情况都适用其规定。诚如是,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相违背。因为《征管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只有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特殊困难的界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亦作出如下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除符合上述规定外的纳税人均必须及时足额缴交税款,当然包括增值税。
    2、政策适用的时效性。该政策是一次性适用的,仅限于追缴欠税;还是常规性的。如果是一次性的,那么截止时点是下文之日,还是什么时点?如果是常规性的,是否意味企业能自主选择纳税期限,因为根据本《通知》规定留抵税额的可以抵减增值税欠税,可见,欠税在前,抵减在后。现实中不少企业前几个月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产生应交增值税,并缴纳。此后几个月连续出现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形成期末进项留抵,甚至有的企业,连续至年底都是进项留抵税额。若照上述理解,企业可选择的话,则该类企业,前几个月可暂不纳税,用此后的进项冲抵,这样企业很可能在本年度无须纳增值税,至少可以少纳增值税。
    3、抵减欠税的期限问题。《通知》未对抵减欠税的期限作出规定,尤其是该政策如果为常规性的,抵减期限的规定则显得更为必要。因《征管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即使是满足其规定,经批准同意延期纳税的欠税人,其欠税期限有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限制。
    4、欠税的法律责任问题。《通知》未对欠税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照《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本人认为《通知》应该仅适用于经税务机关批准同意延期纳税的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为常规性的政策,但是可以抵减增值税欠税的只能是批准的延期内取得的进项税额。此外,为追缴欠税的需要,可以一次性地适用于既有欠缴增值税,又有进项留抵的纳税人,但对其欠税必须按税法规定予以征收滞纳金。
    综上所述,为使纳税人正确理解和执行该《通知》,从而增强企业的纳税意识,尤其是督促困难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延期纳税期间做好资金筹划和加强增值税的进项抵扣管理,及时取得专用发票,做到及时足额纳税。有必要对上述事项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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