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从严执行
最近,常州某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书,“该企业土地性质为国有,面积为A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文件的规定,根据市局20013年5月有关文件规定,核定价格为AXB(每平方基准地价)=C。发生股权转让D人次,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1年12月股东张某将10%的股权以E(注册资本FX10%)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C+G(净资产)-H(土地所有权账面净值)-F]X10%X20%
蔡桂如(公众微信gzcaiguiru):
首先市局20013年5月有关文件规定我们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无法遵从,即便真了发红头文件,也要考虑是否溯及既往。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文件规定: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据了解,该公司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低于50%,按27公告理应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即GX10%,而该公司净资产G低于注册资本F,所以按照E(注册资本FX10%)的价格即平价转让是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
从处理决定书看,核定依据不是“(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而是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C(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G(净资产)-H(土地所有权账面净值)-F(注册资本)]X10X20%。
在常州,27号公告就变成了“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低于50%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根据基准价单独核定”。
据说,江苏省地税局有一个内部要求,常州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那么江苏还有哪些地区是这样处理?其他省、市、自治区又是如何处理?18届3中全会决定要求“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说明任重而道远啊。
第三:在按基准价核定的时候,没有考虑已使用土地使用权年限。这对取得土地使用权较早的企业来说差异还是很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