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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内容显示 |
| 对股东借款年底不还视同分红合理性的一点看法 |
|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3-11-25 浏览次数:408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仔细分析一下,上述规定并未顾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来往的经济与法律实质,存在着立法原理上的硬伤,具体理由如下:
1、相关定性与“股息、红利所得”的本质特征不符。
从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税法上的股息、红利所得的概念内涵要大于公司法上的股息概念,虽然各国的具体认定也有所差异,但总的来说,税法概念上的股息分配,涵盖了公司向股东所作的经济利益的直接或间接转移,但基本前提是无需对价交换。这一点在财税[2003]158号文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中就有所体现,其中股东取得了实物的所有权并且未支付对价,因此构成实物股息的分配。
但对于股东从公司借款超过一年即视为股息的分配,显然不符合上述股息分配的认定标准。我国公司法中仅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作了限制,公司借款给股东,就与股东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这种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法律所保护。因此,公司借款与股东,股东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时向公司归还借款的义务。股东个人虽然取得了货币收入,但并非未支付对价,其同时也承担了等额债务,经济利益并未真正实现,因此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向股东所作的“分配”。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借款合同,大都约定有具体的借款期限,在双方形成的借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公司均可主张并实现其合法债权。因此,不能因为公司借款给股东超过一年,就认为股东已经取得了实质的经济利益。即使是对于大股东借款不还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小股东也还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
此外,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中对于借款用途的附加规定,也无道理可言,甚至还有歧义(例如将房产登记为公司外人员时是否不征税,这样的理解与158号文又不一致)。事实上,无论股东将借款用于自身或公司之用,均未实质改变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权关系。
2、相关定性将引发后续税务处理的混乱。
上述规定具体实施环节还会引起一连串的税收问题。例如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三年期限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了法定利息的,公司由此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应当视为应税收入并确认所得,或是直接冲减视为分配的股息金额,尚存在疑问。再如股东将来归还借款给公司的情形下,以往股东已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有些地方的文件规定不作调整。如此一来,既然借款行为已经视为股息分配,那么之后的还款行为只能视为捐赠或借款?这样将会进一步引起后续的税收处理难题。
3、相关定性与我国企业所得税中的股息定性原则不一致。
企业所得税中也有视为股息分配的规定,例如《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01号)中规定,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其中股息的认定原则仍然强调的是利益转移的无偿性(无对价)。
而对于法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等文件的具体规定,相关定性处理与一般的非关联方借款行为并无根本性差异,只是在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等方面有所区别,并无视同股息分配的相关处理性原则。只是对于超过一定年限的应收未收账款,才存在资产损失扣除以及应税所得确认的问题。 因此,同样作为公司的股东,仅仅由于接受对象主体身份的不同,就导致公司相同行为的不同定性,显然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
结语: 总的来说,财税[2003]158号文的主要错误在于没有将公司与股东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与私下的利益输送行为区别开来,忽视了公司法人的主体独立性,潜意识中仍将公司与个人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视之为不具备商业合理性的行为。
因此,实践中对于个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已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条)并且已作账务处理的,一般仍应视为正常的借贷行为并进行税务处理;而对于个人股东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行为,则应视为股息分配行为并予以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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