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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内容显示
五种行为会被视为股利分配勿忘按规定缴纳个税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3-10-24 浏览次数:377
五种行为会被视为股利分配勿忘按规定缴纳个税
   股利分配是公司向股东分派股利,是企业利润分配的一部分。接受股利分配后,股东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也往往存在各类变相的股利分配行为。然而,不少纳税人因不清楚相关规定而漏缴了个人所得税。本期《南京税务》为你列举、分析常见的几种被视为股利分配的行为。
  
  情况1:投资者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
  
  近日,江宁地税局发现某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期初数和期末数无变化,这让税务人员颇为不解。向该公司财务人员了解后,税务人员得知,原来投资人于2011年12月向公司借款用于购买住房,至2013年8月仍未归还。然而,该公司并未按规定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该公司借款给投资人个人用于购买住房,并不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其实质为公司对个人进行了利润的分配,应依法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情况2: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高淳区一家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某股东个人消费支出美容费、购物费等30万元,税务人员了解情况后指出该企业应补扣个人所得税60000元,并需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及相应罚款。
  
  税务人员对此解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以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情况3:应付股利挂账未支付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去年向个人借款用于房产开发,根据借款协议当年应支付借款利息11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周转较困难仅支付了7万元利息,并代扣代缴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去年12月,公司财务人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将未支付的借款利息4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挂账于个人名下(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但是直到近日税务人员检查时所有权人尚未提取,企业也未履行代扣代缴个税义务。
  
  对此,税务人员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因此,该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股利挂在“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等往来会计账户,虽然没有支付,仍然视同个人取得了股息、红利,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情况4: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
  
  今年7月,某医疗器械股份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以300万元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张先生作为公司的个人股东不禁疑惑,此次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他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税务人员告知张先生,他需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的规定,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情况5: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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