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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内容显示
类似这样的税务处罚通知不要太多哦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4-10-08 浏览次数:505

 东莞市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东国税稽罚告〔201441

 

 

 

市强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441900699773233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4627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是一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1月,法定代表人是邓浩强,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址是市塘厦镇宏业北七路2号,经营范围是研发、产销:电子产品、计算机机箱及配件、模具、电源供应器、散热器、显示器(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除外)。

经检查发现,你公司于20116月至201112月期间接受广东汉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4400112140,发票号码0269029202356675,发票代码:4400113140,发票号码:16453589159951491599487715995038,涉及金额3,335,199.04元,税额566,983.81元,货物名称均为钢材;20117月至20122月期间接受广东和诚创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创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代码:4400112140,发票号码:02676872-0267687408763383-08763385,发票代码:4400113140,发票号码:19037082-19037084,涉及金额784,169.58元,税额133,308.82元,货物名称均为钢材。你公司反映上述发票对应的业务内容是你公司向汉炎公司及和诚创富公司采购模具钢材。根据《市国家税务局塘厦分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检查人员实地协查资料和你公司的账务资料,汉炎公司及和诚创富公司销售的货物为建筑用钢材。

http://d9.sina.com.cn/pfpghc/c61f8021fa5f4011bf0f888f6a0ef73f.jpg你公司分别于20118月、20119月、201111月、20121月、20122月、20125月持上述15份发票到市国家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额合计700,292.63元。你公司采购货物与上述两户企业向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销售的货物不一致,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税款,并利用其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偷税,拟追缴你公司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700,292.63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029,842.16元,并处以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65,067.40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蔡桂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2日

总局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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