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贺,男,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周爱文,均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体育大厦东座。
法定代表人:焦津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孙秀振,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林贺因诉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下称深圳证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王林贺委托的律师周爱文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郭树清主席寄出信件,请求履行查实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宝安)2009-2011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事实并对公司、高管和审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同时要求通过协商调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以证监信字第201212375号人民来信转办单转被告办理,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深证信告字(2012)0095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信访案件受理原告的申请事项,并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延长办理期限30天。被告针对原告反映事项对中国宝安开展了监管工作,2012年9月13日,被告对中国宝安进行现场核查和约谈,查阅了中国宝安账目明细和原始记账凭证;2012年9月26日,被告就信访事项询问了中国宝安财务人员;2012年10月8日,被告就信访事项询问了出具审计报告的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中审亚太)会计师;2012年10月29日,被告对中审亚太进行现场核查,查阅中国宝安2009-2011年相关工作底稿,询问相关会计事项;2012年11月2日,经被告协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宝安管理人员面谈沟通;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中国宝安发出深证局公司字(2012)74号《关于对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关注函》,就2012年8月至10月对中国宝安2009-2011年年报部分内容核查所发现的信息披露问题,予以关注并提出了监管要求;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深证信复字(2012)0095号《信访事项答复函》,答复:“根据您提供的资料,我局对涉及的事项进行了核查,未发现中国宝安2009-2011年年报相关部分内容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情况。对于您委托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周爱文律师约见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的要求,我局已提供相关帮助。”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申请事项作为信访案件处理,并答复不存在反映的虚假记载情况,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针对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采取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针对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原告以中国宝安2009-2011年度年报涉嫌虚假记载为由,申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有原告所申请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对此也无异议。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四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举报有关机构或者个人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证券期货信访事项,其中机构包括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是举报中国宝安、高管及审计机构违法,因此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证券期货信访事项,被告依照信访程序办理原告的申请事项,符合法规和规章规定。原告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依照信访程序办理原告申请事项过程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赋予的证券监督管理职责,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对上市公司中国宝安、审计机构中审亚太及相关人员分别采取了现场检查、查阅财务会计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被告通过监管查明原告反映的虚假记载情况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所依据的年报分析报告等意见,并非合法证据,不能否定中国宝安及其审计机构依法发布的年度报告的真实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对相关年度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情况的认定有误。原告申请对中国宝安、高管及审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对原告申请事项的监管结论以信访答复函告知原告,也协调满足了原告提出的与中国宝安沟通的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林贺的诉讼请求。
王林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和依据材料以及答辩状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四个嫌疑问题只核查了一个嫌疑问题,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4、原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实中国宝安以及中审亚太违法、违规行为的请求书认定为信访事项违反了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在明知中国宝安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不依法对中国宝安以及中审亚太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6、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的深证信复字(2012)0095号《信访事项答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时间已过60天,被上诉人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采取“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证监局答辩称:1、我局一审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未超过举证期限,且我局提交的证据合法性不存在问题。2、我局以信访程序办理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反映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办将上诉人的投诉材料转至我局,要求我局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举报我局辖区上市公司,我局依据上述规定,依法按照信访核查程序办理、答复并无不当。而且,信访核查也是行政机关履行查证有关违法违规事实职责的程序,我局针对上诉人举报的问题受理后认真进行了核查,既符合信访相关规定,也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监管职责。3、我局针对上诉人的投诉采取了多项核查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以信访答复函将核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举报的问题已在核查过程中得到解释和说明,我局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监管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核查中关注到的会计报表的附注问题,我局也按照职责向中国宝安下发了《监管关注函》。综上,上诉人以办理程序为由认为我局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深圳证监局于2013年7月9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林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的事项是履行查实中国宝安2009-2011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事实并对公司、高管和审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同时要求通过协商调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深圳证监局作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对辖区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制作虚假年度报告等行为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深圳证监局对上市公司中国宝安、审计机构中审亚太及相关人员分别采取了现场检查、查阅财务会计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查明上诉人反映的虚假记载情况并不存在,并将前述调查核实结果告知了上诉人。深圳证监局虽然以深证信复字(2012)0095号《信访事项答复函》的形式答复,但实质上却是深圳证监局在职权范围内,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调查核实后做出的调查处理结果,该答复行为属于履行监管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自行收集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所依据的年报分析报告等意见不能否定中国宝安依法发布的年度报告的真实合法性,亦不能推翻深圳证监局对相关年度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情况的认定结论。因此,上诉人申请对中国宝安、高管及审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证监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对上诉人申请事项的监管结论以信访答复函的形式告知上诉人,也协调上诉人与中国宝安管理人员面谈沟通,满足了上诉人提出的与中国宝安沟通的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深圳证监局对其申请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深圳证监局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深圳证监局于2013年7月9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提出的深圳证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超过法定期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林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