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为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1):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二、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2);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四、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六、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七、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八、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附件:1.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30日
附件1
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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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告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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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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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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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投资外国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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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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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国纳税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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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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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业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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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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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其他股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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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股东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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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或成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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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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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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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10%以上权益份额的起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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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居民个人担任外国企业高管或董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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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居民个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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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常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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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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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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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起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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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企业股份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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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收购外国企业股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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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购股份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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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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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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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前报告人在外国企业持股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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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后报告人在外国企业持股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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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处置外国企业股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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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置股份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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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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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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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前报告人在外国企业持股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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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后报告人在外国企业持股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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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报告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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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谨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告人签字和盖章: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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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联系电话:
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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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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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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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第一条规定应该填报本表的企业为本表报告人。报告人直接或间接投资多家外国企业,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该分别按每个符合条件的被投资外国企业填报本表。
2. 持股股东名称栏仅填报在被投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所有股东。
3. 持股类型栏、被收购股份类型栏和被处置股份类型栏按照有表决权股份和无表决权股份填报。
4. 持股比例栏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填报。
5. 中国居民个人姓名栏应该填报担任被投资外国企业高管和董事,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构成在中国有住所,或者在中国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所有个人。
6. 身份识别号栏按中国居民个人所持身份证件的识别号填报。
7. 交易日期栏和处置日期栏按中国会计制度确认的相关交易或处置行为完成的日期填报。
8. 收购外国企业股份情况仅填报导致公告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一次或多次收购交易及其相关情况。
9. 外国企业股份处置情况仅填报导致公告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一次或多次股份处置交易及其相关情况。
10. 本表相关栏目应填报的名称为外文的,应同时填报中文译文名称。
附件2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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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告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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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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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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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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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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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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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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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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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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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年度起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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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本位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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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合人民币汇率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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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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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控外国企业构成条件 持股比例□ 实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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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有受控外国企业股份的中国居民股东持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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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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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
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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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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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持股数量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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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止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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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持股数量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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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止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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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例外适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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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控外国企业是否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是□ 否□
实际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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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控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是否不高于500万元人民币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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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控外国企业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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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控外国企业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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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配利润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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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抵免外国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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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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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抵免外国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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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度分配额超出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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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抵免外国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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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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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抵免外国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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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分配给报告人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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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抵免外国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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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分配给其他中国居民股东的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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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抵免外国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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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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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报告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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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谨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告人签字和盖章: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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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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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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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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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 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构成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企业为本表的报告人。由报告人投资的多家外国企业构成《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的,报告人应分别各受控外国企业填报本表。
2. 企业名称或股东名称为外文的,应同时填报中文译文名称。
3. 股东名称栏仅填报符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所有中国居民股东。
4. 折合人民币汇率选用栏按本表所用汇率确定方法填报,如按受控外国企业年度平均汇率或年末汇率确定。
5. 未分配利润栏按可分配利润栏减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以及本年度分配额超出以前年度已视同分配额的数额之差填报。
6. 视同分配给报告人股息栏和视同分配给其他中国居民股东的股息栏以未分配利润栏为基础,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计算填写。
7. 本表视同分配给报告人股息栏及对应可抵免外国税额栏数额计入居民企业年度申报表相关栏目。
8. 本表中货币金额一律使用人民币填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该法2008年实施以来,尽管税务机关制定和发布了相关表格填报、资料提供等程序性规定,对于引导和促进纳税人遵从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普遍反映信息要求不系统、不细致,还不能满足准确执行税法的需要。公告旨在规范居民企业提供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内容和方式,现就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适用哪些情形?
公告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居民企业发生规定的境外投资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二、按照何种标准判断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境外股权投资或处置行为已经发生?
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确认境外股权投资或处置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数量。
三、在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间接持股时,是否限制持股链层数?按何种标准计算间接持股比例?
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未限制持股链层级,各种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计算方法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四、居民企业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该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居民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二)居民企业因属于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或者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者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而无需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五、居民企业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提供的财务报表是否可以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编报?
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提供的财务报表应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居民企业已经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或其他非中国会计制度编报财务报表的,应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为符合中国会计制度要求后,向税务机关提供。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限期要求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所得相关信息时,如何确定报告期限?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报告有关情况有困难的,居民企业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税收风险类别和大小、所需信息来源和数量等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报告期限。居民企业满足税务机关期限要求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申请延期申报。
七、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相关信息吗?居民企业就所报告信息负有什么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除指明报告信息存在的问题外,不应拒绝受理纳税人的报告。但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不代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这些信息,纳税人仍应就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
八、发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哪些信息仍需要按照公告报告?
以下两类发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信息仍适用公告,一是与施行之日以后信息相关,如按照若干年前签订的对外贷款协议,企业当年应该从境外取得利息所得,税务机关仍可以按照公告第三条要求纳税人报告多年前签订的贷款协议及协议谈签信息;二是发生在以前年度但属于施行之日以后所在纳税年度的信息,由于有些信息项目具有累积和结转特征,当年度信息本身就包括实际发生在以前年度的信息(如上年年末资产、负债,可结转以前年度亏损、抵免余额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