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后收入性质的税收界定
——兼谈中信国内首个REITs的税收问题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John Lewis Properties公司有这么一个交易,该公司将其所持物业5年的租金收益权一次性转让给荷兰银行,从而从荷兰银行取得一笔一次性收入(a lump sum)。此时,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对John Lewis Properties公司取得的荷兰银行一次性收入的性质的界定,究竟是将其界定为资本利得(the capital gain)还是租金所得。英国要这么界定的原因是英国不对资本利得征所得税,但界定为租金所得则John Lewis Properties取得的荷兰银行的这笔a lump sum必须征收所得税。企业认为是资本利得,但英国税务局认为是一般所得。最终双方上诉法院,法院判决认可了企业的观点,将其界定为资本利得。当然,由于英国资本利得不征税,通过这种形式的转换会涉及避税问题,因此该案例中还提到了Ramsay案例中涉及的英国一般反避税原则的问题。这个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内。但是,这个案例给我们一个很重要的启示就是,当我们在进行资产证券化后,通过转让一定期限的资产收益权(我的案例中就是A股东转让其股权10年的收益权,英国案例中就是John Lewis Properties转让某不动产5年的租金收益权)后,取得了的一次性支付(a lump sum)或者分期支付(installment payment),这笔所得的性质是否需要重新界定。就以英国这个案例为例,是界定为资本利得还是界定为租金所得?因为,只有把收入的税收属性界定清楚了,后面才能根据税法的精神确定对创新资本交易的征税方法。这是讨论的核心。
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正好看到我国资产证券化中又出现了一个新的案例,就是中信证券在国内首次发行的REITs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这个案例实际上和我前面文章写的案例以及英国的案例非常相近,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税收问题就是当我们将部分权利证券化后转让掉,取得了一次性收入(a lump sum),该如何对这一次性收入的性质进行界定并征税。
我们假设就以中信证券的这个REITs来看。中信证券旗下的一个证券子公司持有北京公司和深圳公司100%的股权。而这两家公司内部资产也很简单,就是持有的写字楼物业。当然,这些物业都已经是签订了长期的稳定的租赁合同,未来都是有非常稳定的租金收入的。
因此,该北京和深圳公司房屋租金收入缴纳完营业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后,作为税后股利全部是给证券子公司的。
这里,假设有两个情况:
第一种情况:证券子公司将该股权5年的收益权一次性转让给一家银行,该银行一次性支付给该证券子公司5000万的现金。但是,该转让合同约定,如果后期租金收入低于预期,导致实际收益率低于预期收益率的,或者租赁合同出现瑕疵导致不能收回本息的,该子公司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但如果后期租金收益上涨,导致高于预期收益率的,高于部分归证券子公司。
第二种情况:证券子公司将该股权假设5年的收益权证券化,发行信托产品,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该证券子公司持有北京和深圳公司股权5年的收益权给购买信托持有者。但证券子公司不保底,今年两家公司取得的租金不管多少全部在这10年内分配给信托产品购买者。同样,假设此时证券子公司一次性取得一笔收入假设也是5000万。
在这两种情况下,证券子公司都是取得的一次性收入5000万,此时的问题就在于,:
1、证券子公司取得的一次性收入5000万性质应该如何界定,是否性质一样;
2、银行和信托购买者支付的这5000万的支出性质该如何界定;
3、后期银行或信托持有者取得了北京和深圳公司分配来的股息,这个股息对他们而言性质又该如何界定,如何征税(一般中信的证券子公司签一个委托付款协议,要求北京和深圳公司直接将分配的股息直接支付给银行或信托购买者)
这里,大家就可以看到,此时对于资产证券化后出让资产收益权企业的收入性质的正确界定对于如何征税至关重要。(就正如我在《税务机关应如何看待投资者不按出资比例的股息分配行为》所提到的,A股东将10年股权收益权给B股东而取得300万的固定回报的事件分析一样)这类问题是资产证券化的大背景下,税务机关必须要研究和面对的首要问题。
我们可以尝试对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证券子公司虽然是将股权5年受益权转让给银行。但是,实质只是以股权5年受益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的一种借贷行为。因此,双方约定了预期收益率,这个实质是利率。同时,如果预期收益不达标,证券子公司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因此,该交易的实质是贷款行为。我们应认为该交易时证券子公司以股权5年收益权作为质押物,从银行取得的5000万贷款。因此,该证券子公司从银行一次性取得的5000万支付应该界定为借款的本金。后期,虽然证券子公司委托北京和深圳公司直接把股息支付给了银行。但从交易实质看,我们应认为首先是由该证券子公司取得股息所得,这部分股息所得证券子公司享受免税待遇。同时,证券子公司用该股息去偿还银行贷款,并按规定确认相关的利息支出。银行每期取得的租金,应按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这个分析来看,其实英国那个John Lewis Properties把租金5年收益权给荷兰银行,法院界定为资本利得的做法可能还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由于缺少进一步信息无法准确分析)。
第二种情况:证券子公司是将该股权5年收益权发行信托产品卖给了信托产品持有者。此时,证券子公司不保底的,后期租金变化而导致的股息变化的风险全部是由信托产品购买者承担。此时,证券子公司一次性取得了5000万的所得是一个固定的所得(就好比我那个案例中,A股东把10年股权收益权给B股东取得固定所得300万一样)。此时,我们界定证券子公司取得的这5000万的所得是一个权利的转让所得(即5年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所得),证券子公司取得的这5000万的所得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可用兜底的其他所得,证券子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信托的持有者是花5000万取得了一项权利,这项权利是某项股权的5年收益分配权。由于在这5年间,中信证券的证券子公司是不承担股权投资的任何风险,也不分享任何收益的。因此,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我们应界定为在这5年间实际上是信托的购买者直接持有了北京和深圳公司的股权。因此,如果后期这两家公司将股息支付给信托购买者,我们应该用穿透规则界定信托购买者取得的所得实质是股息所得。如果信托购买者是企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如果是个人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时,大家可能提出的进一步问题是,你认为证券子公司取得的5000万所得是一个权利转让所得,此时他有5000万的所得,成本是多少呢?这里就如我在上一篇文章所说的,在资产证券化下,证券子公司当时对北京和深圳公司投资时直接按投资成本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但这个长期股权投资背后实际上是一组权利的结合。但目前,我没办法将股权收益权,甚至是5年的股权收益权的价值从该长期股权投资的总体价格中分离出来。因此,企业所得税上只能在这是认为成本为0。但既然不分离,也就不减少该证券子公司持有的北京和深圳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所以,后期股权转让时我还是给该公司扣除的,不存在重复征税。对于信托购买者呢,此时我花5000万支持取得的5年的收益权。5年期间收到的股息确认收入了,但5000万的购买支出如何处理呢?对于企业而言,我们认为企业应该将5000万权利购置支出作为无形资产在5年内摊销确认费用扣除。当然,这里大家会反映,你股息是免税的,但购置支出摊销是做费用税前扣除的,这是否不合理。但是,从税法上将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再者,证券子公司取得的5000万收入是全部缴纳企业所得税了,国家总体无损失。但这里有可能存在避税的问题,就和英国那个案例一样,需要通过一般反避税规则去个案看待。至于有人提出,你这5000万没有发票怎么能扣除。有无发票的问题不是关键,关键在于对于证券子公司转让股权5年收益权这个事项是否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税范围,如果属于没问题,肯定会有发票。如果不属于,就不征流转税,本来就不需要开发票。企业所得税的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则就是这样,并非只有发票才是合法有效凭证。但是,这个对于个人就很麻烦了。因为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是直接按收入全额乘以20%纳税,无成本费用扣除的。此时,个人取得5年股息按20%纳税了,但权利购置支出则无法扣除,存在很严重的多征税问题。因为个人实际根本没有取得那么多的所得。这个可能是税务总局急需为这些资产证券化产品解决的税收难题。
蔡桂如(公众微信gzcaiguiru)我认为其实质都是一种借款行为。 |